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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9-2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7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9-02-24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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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办学条件、办学经费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
第4条
本市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6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7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9条
本市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督导工作。
第10条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本市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就学管理
第11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13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期间,其同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与就业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15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本市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16条
对已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能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文化教育或者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17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18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但不得劝退或者开除。
第三章 基本保障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建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等标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前款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第2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市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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