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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0-1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4
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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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由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将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包括急救中心、其他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
第3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卫生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健全财政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数据、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第5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为辖区内急救点设置、相关急救设备配置等提供支持。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急救公益性宣传等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院等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急诊医学数字化发展等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运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术。
第7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急救意识。 支持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急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公益广告、动漫游戏、短视频等,促进急救知识的传播。 倡导自救互救理念,加强社会公众急救能力建设。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开展,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和相关急救设备的规划布局、设置标准、实施保障等内容,推进陆地、水面、空中等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建设,并纳入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市、各区(县、市)分别设置一个急救中心,并配备满足生物、化学等污染防控要求的清洗消毒场所; (二)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急救点,并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急救点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的要求增设; (三)全市至少设置一个航空医学救援基地;偏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直升机起降点。 急救点应当设置在被服务人员相对集中区域并符合交通便利的要求。鼓励将急救点与消防救援站、高速公路收费站点联合设置,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效率。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划设置,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人员值班备勤的固定场所。
第10条
市、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建设等内容纳入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经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设置的用地空间。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确定的配置数量和标准配备急救车辆。 急救车辆应当统一规范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定位系统、远程会诊系统,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通讯设备、药品和除颤监护仪、呼吸机、急救箱、担架等急救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志图案,不得假冒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未经急救中心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第12条
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偏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制定专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巡回医疗协同转运机制、应急救护队伍等方式,为有需要的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配备或者利用航空器、医疗船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13条
毗邻海域的相关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海事等主管部门建立海上医疗救治与转运工作制度。 毗邻海域的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近海海面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供救援船只,并配备担架、急救箱、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渔民健康档案管理、医疗救助信息、远程急救指导、急救常识普及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14条
化工园区所在区(县、市)应当建立由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急救中心、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危险化学品企业等组成的工作联动和信息互通机制,制定应对不同种类危险化学品和不同等级事故的院前医疗急救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化工园区所在地设置的急救点应当具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配备现场急救用品、稀释设备、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该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实施,且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 第三章 急救服务
第16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并与“110”“119”等建立急救联动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和谎报急救信息。
第17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对工作职责、服务流程、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 (二)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根据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承担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急救中心对区(县、市)急救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落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接受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18条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确保其设置的急救点二十四小时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配备一名急救医师、一名急救护士、两名急救员。 急救医师、护士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继续医学教育。 急救员应当协助急救医师、急救护士开展现场以及转运途中的救治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医师、急救护士、急救员(以下统称急救人员)和调度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第19条
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日常呼叫业务量以及实际需要,合理设置“120”呼叫线路和调度席位,并配备调度员二十四小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 调度员应当及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询问并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有未接来电或者通话中断等情形的,调度员应当及时回拨。 调度员应当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熟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掌握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资源分布基本情况。
第20条
急救车辆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按照规定立即出车,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 急救车辆到达急救现场前,调度员或者急救医师应当通过与呼叫方通话、调取患者电子健康档案等方式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并可以通过语音、视频等方式指导患者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急救人员无法与呼叫方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救治现场或者患者无法脱困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出协助需求,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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