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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6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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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辽宁省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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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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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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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制度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的保护利用,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档案文化、档案法治、档案安全等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6条
鼓励、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跨区域、跨行业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黑龙江省、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档案主管部门区域合作,完善档案工作协作机制,推动档案工作政策协调、信息共享,实现档案资源共享利用。
第7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8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推动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健全档案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机制;
(五)组织开展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指导、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明确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制定档案分类方案,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10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其中,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接收以及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11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高素质、专业化档案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规定接受管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12条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档案工作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加强反映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档案文献的发掘与研究。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3条
依照法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14条
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共享机制,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由省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15条
省、市、县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机制。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第16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人事、民生、政务、经济、文化等各类专业档案的管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专业档案工作加强监督指导。
省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档案馆可以根据社会利用需要,提前接收有关专业档案。
第1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试制产品以及其他技术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妥善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19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等资料,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20条
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索引、指南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特藏档案库,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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