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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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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维护首府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法定职责或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其他突发事件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法定职责人员在非履行职责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4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
第5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6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基金),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本级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来源。 县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万元,市级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少于10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年余额不足上述数额的,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当见义勇为基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保护时,由同级财政划拨补足。
第7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资助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用或侵占;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确  认
第8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主动抓获或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治安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中排险抢救,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事迹突出的。
第9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 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出。
第10条
县、区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办理申请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及维护社会治安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公安 部门负责办理;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11条
县、区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发现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接到组织或个人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申请后,应当组织核实,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了解情况的组织和公民应当向负责核查的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的审查结果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颁发确认书;见义勇为人员没有被确认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报人。
第13条
在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中,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故意推诿、拖延、阻碍确认工作,或者弄虚作假,为他人骗取荣誉。 第三章 奖  励
第14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15条
见义勇为人员被确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事迹、贡献和影响,给予以下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前款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16条
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由本级公安部门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征求人事、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和重大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和影响特别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奖励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 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参照享受同级先进工作者的待遇。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18条
被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公安、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第19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处理。
第20条
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补偿;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四)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依照前款各项规定解决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负担时,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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