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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0-2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28
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19-04-26
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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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4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5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查处严格管理区内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的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8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安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9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0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11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12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犬只饲养人、管理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13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负责养犬管理的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14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提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15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16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
第17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18条
单位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19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固定养犬场所证明; (三)犬只《动物免疫证》。
第20条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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