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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2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08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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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9
铜川市河道管理条例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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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河道的日常管护和巡查检查,制止和协助查处污染河道的违法行为,并接受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6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河长按照河长制相关规定,负责河道(河段)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岸线管护、水生态修复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8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防汛抢险、维修养护、保洁、保护管理、生态修复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河道保护和河道岸线利用等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3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市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修建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14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必须与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害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15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16条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漆水河、沮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者自然河岸线外延十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十二米; (二)其他河道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河流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河道护堤地、护岸地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17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修建围堤、丁坝、顺坝、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存放物料,弃置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 (四)设置拦河渔具、围垦河流;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挖坑、开口、挖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18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19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20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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