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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0-1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0-18
玉树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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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维护水生态安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尊重水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保持水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生态优先、系统保护、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妥善处理水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协调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教育、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州、县(市)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湖长制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方案,报相应责任河湖长审定并督促实施。 河湖管护员承担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管护、宣传等工作。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挖掘、整理、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水文化,举办水生态文明建设研讨交流、水文化节、漂流、山水摄影等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水资源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污染、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开展基本水情和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旱灾害防御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10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11条
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的编制、批准以及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12条
依法编制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本州各行业的需要。
第13条
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水源涵养区生态公益林、自然植被和湿地等的保护和水生态环境的系统治理,建立水生态修复维护长效机制,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育草,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加大对水源型冰川的保护力度,对格拉丹东雪山群、玉珠峰冰川等进行常态化监测,对重要公路沿线进行冻土监测,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16条
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服务业用水等需要。
第1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及时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二)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情形。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保障生态流量的水量调度方案,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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