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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07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07
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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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6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物业服务行业成立物业管理协会,开展物业行业服务、自律、协调工作,维护物业良好市场秩序。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9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五至七名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第10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11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12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13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14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应当有所代表业主的签名。
第15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签名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18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19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20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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