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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21-06-01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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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有关国家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5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6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存档等备案和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第7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儋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报送备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政府令或者公告、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3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4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建议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采取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主动审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18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19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同时根据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
第20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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