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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1-1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15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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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蒙古族文化、蒙藏文化融合为特色,具有历史、文学、体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等的优秀传统文化,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技艺、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
(二)传统表演艺术,包括民间舞蹈、音乐、乐器、戏剧、曲艺、诗歌等;
(三)传统蒙藏制药技艺、医术、医药、炼药仪式等;
(四)传统节日庆典和礼仪,包括查干萨日、祭敖包、那达慕、燃灯节、祭火仪式、正月会、四月民俗会、婚丧礼、待客礼、祭祀礼、三岁剪发礼、八十寿诞礼等;
(五)传统体育竞技和游戏,包括赛马、摔跤、射箭、剪羊毛、刮牛绒、太凯、擦哈穆朵等;
(六)传统手工技艺和制作工艺,包括蒙古包、牛羊毛手工编织、擀毡、蒙古族刺绣、毡绣、苏和泽制作;碑碣、石刻、木刻、皮具加工;传统特色建筑群落、民居、器具及其制造(作)工艺;传统饮食、食品制作及包装工艺等;
(七)蒙古族游牧文化,包括马背文化、山水地名文化和游牧生活习俗等;
(八)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楹联、契约等;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及其载体。
前款规定的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文物保护对象的,适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4条
传统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并组织协调村(社区)做好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文化的发掘、整理、保护、保存、传承、传播和开发利用等具体工作,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与其他地区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统筹推进传统文化保护发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牧水利和科技、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传统文化的意识。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传统文化的宣传,普及传统文化保护知识。
每年六月为自治县传统文化保护宣传月。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代表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具有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二)具有突出历史、文学、艺术、科研价值的;
(三)具有地域特色,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
(四)在一定群体中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的。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传统文化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的评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认定的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1条
自治县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推荐或者自行申请认定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该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
(二)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的;
(三)掌握和保存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并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12条
对列入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有代表性传承人或者掌握相对完整的项目资料;
(三)具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相应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村(社区),可以申请认定为传统文化乡(镇)、村(社区):
(一)某项传统文化在当地具有广泛群众基础,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的;
(二)居住相对集中,民族风情浓郁,建筑风格独特且有一定规模的;
(三)生产、生活习俗等传统特点突出,保持较好,有研究价值和传承意义的;
(四)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14条
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使用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第15条
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统文化展示、传播等活动。
第16条
传统文化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传承人称号。
第17条
自治县博物馆、文化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对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和受赠的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建档立册、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转赠、转送。
第18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传统文化调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调查结束后,应当向调查审批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
境外组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传统文化调查,应当与境内传统文化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19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传统文化调查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风民俗和习惯,不得歪曲、损坏传统文化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实物、资料等。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文化资源,规划建设特色文化城镇、街区,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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