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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2002-09-28
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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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完善动物防疫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动物防疫责任,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控制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控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群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防控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与交流合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普及和宣传,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
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科研、展示、演出、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防疫主体责任,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8条
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检疫管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等方面开展协作,推动动物疫病防治规划衔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联合建立、动物运输指定通道对接、动物疫病检测结果互认、动物防疫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鼓励市、县、市辖区与毗邻的周边省份市、县、市辖区建立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联防小区,开展联防联控。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防控
第9条
本省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依法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需要,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的规定,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方案和技术规范,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免疫信息完整准确、可追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对免疫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免疫效果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及时补充免疫接种;补充免疫接种后仍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用于动物防疫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科学设置监测站点,加强疫病监测。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野外巡查,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疫病采样、检测,分析研判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动态。
第13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定并组织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和动物疫病净化场。 种畜禽场、奶畜场和规模养殖场应当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制度,对净化效果进行监测和评估。 对建成并通过验收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或者达到省级以上净化标准的动物饲养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资金、政策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15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将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建设清洗消毒中心,健全清洗消毒制度,加强对动物运输车辆、随车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降低疫病传播风险。
第17条
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活动的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严格遵守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泄露和扩散。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情况及时调整。
第19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运输途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承运人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和启运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防控需要,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及时扑灭疫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防护、畜禽产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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