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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8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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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生态保护,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测绘是指对地理信息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加工处理和提供服务的活动;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记录和描述地理信息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推动军民融合,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增强测绘地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加强与遥感技术融合应用,提升自主可控测绘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整合集成和成果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标准化研究。
第7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周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协同,推动区域内地图编制、应急保障、基础测绘、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等方面的合作,促进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民国家版图意识和地理信息安全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基础测绘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0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全省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四)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的统筹获取与分发;
(六)全省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11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的建设、维护与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的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的获取与分发;
(六)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设、维护与更新;
(八)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以及法律、法规确定由其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电力、通信、管线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应当不超过以下时限: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等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全省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全省公益性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市级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基础地理信息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四)实景三维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和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应急保障、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3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依法由国家确定;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政务服务等部门,按照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的原则,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测绘事项进行整合优化,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17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测绘资质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19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测绘作业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发。
第20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与地理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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