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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地方法规2020-08-20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0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当前版本
2015-12-23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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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以外,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表现英勇,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审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 认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脱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7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发生地的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确认证书。
第三章 奖 励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9条
维护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治安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发给一次性奖励慰问金。
第10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12条
医疗单位因对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13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14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15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17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 费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19条
广州市可以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20条
治安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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