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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日喀则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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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4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发展。
第5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引入、培育专业性物业服务机构,支持专业化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7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六)建立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10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撤销其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
(三)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11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业主: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同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13条
鼓励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具有工程、评估、法律、会计、咨询等专业知识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14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16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筹集;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和服务
第17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划定。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
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18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第19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通信、消防、电梯、文化体育、环卫、邮政、社区服务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第20条
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不能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逐步实现物业管理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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