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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2-12-24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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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6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等内容,加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用频需求的保障,支持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民生领域用频需求。
第7条
本市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政务效率提升中的支撑作用,支持本市智慧港口建设和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发展,推动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
第8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教育、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增强社会公众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9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无线电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10条
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业务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11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12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科学配置本市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13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期限、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15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第16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保证无线电台(站)的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工作,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17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说明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 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18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动员和组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19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20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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