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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11-28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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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4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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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3条
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4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统筹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和平区、河北区、河西区、河东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巡查巡护等相关职责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依法履行。
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的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确定每年十一月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三周为爱鸟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本市鼓励投诉和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府网站、举报电话等途径进行咨询、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8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迁徙通道保护、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遗鸥、东方白鹳、大鸨、白枕鹤、豹猫、中华斑羚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
第9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野生动物保护社会组织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作用,并加强工作指导。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名录制定和调整、保护规划和措施制定、安全风险防控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10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同,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打击违法犯罪、栖息地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11条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12条
本市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依法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13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15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本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改善。
第1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追逐驱赶、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擅自投喂等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第17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结合实际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19条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放归野外环境;不适宜放归的,应当依法妥善处置。
第20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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