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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1-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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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30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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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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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云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简称寺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正常的藏传佛教宗教活动,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寺院、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第5条
寺院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寺院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6条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利用寺院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活动。
寺院及其教职人员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境外敌对势力、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寺院、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寺院进行监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寺院合法权益,指导和督促寺院规范内部管理。
寺院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寺院管理相应职责。
第9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寺院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寺院各项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民管会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本寺院的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民管会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
寺院民管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可以连任。民管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寺院所在地佛教协会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1条
寺院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拥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遵守所在地佛教协会和本寺院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宗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能热心为寺院、信教公民服务;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寺院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院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院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院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院的财产;
(七)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凡涉及教职人员聘任及解聘、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寺院民管会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院民管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寺院民管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寺院民管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14条
寺院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结合寺院实际,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寺院应当建立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寺院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藏传佛教知识等。
第15条
寺院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院的定员数额。
寺院民管会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16条
寺院吸收住寺教职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强迫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入寺。
第17条
各寺院活佛传承继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寺院教职人员担任寺院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的,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担任寺院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服从寺院民管会的管理。
第19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社会保障政策。
第20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州(市)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经本寺院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活动举办地的佛教协会和拟举办活动的寺院民管会同意后,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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