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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18-11-02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5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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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8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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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2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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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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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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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再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的水政监察工作,及时查处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的行为,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7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8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9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制定年度城市供水计划,合理调度配置城市供水水源。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擅自移动。
第11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需要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的,应当同时建设。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就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15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7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工程专项验收,并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8条
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的供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水质监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并网使用。
第19条
禁止再生水、供热或者生产用水等非饮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护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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