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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辽宁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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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加强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坚持服务发展、市场主导、政府促进、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市场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工作。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营商环境、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建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分类和评估指标体系,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7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宣传就业创业、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开展集中性就业促进和技能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加强舆论引导,推动形成正确的就业、用人和服务导向,营造有利于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完善覆盖全民的就业公共服务制度,促进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向农村覆盖,逐步健全布局合理、服务规范、运行高效的就业公共服务网络,实现就业事项一体化办理、精准化服务、智能化监管。
省、市、县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推动做好人力资源信息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工作。
第9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积极运用区域、产业、土地、教育、财政、科技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10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为人力资源跨领域、跨部门、跨区域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向优先发展的行业、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规定。
第11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引才荐才的作用,吸引集聚各类人才,围绕国家重大战略、本省重大工程和项目,根据重点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积极引育高层次、高技能和急需紧缺人才。
第12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13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收集需求,提供场地、人员、技术等支持,有针对性地开展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指导、见习实习等服务,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村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等就业。
第1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为托育服务、养老服务、医疗护理、家政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提供服务的人力资源市场。
支持和规范发展依托互联网平台提供配送、出行、运输等服务的新就业形态,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区域性行业性零工市场、功能化便捷化零工驿站,搭建灵活就业人员用工服务平台,创新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零工服务方式,强化零工岗位收集、供需对接,开展技能培训、就业创业指导、困难帮扶服务,推动零工市场便利化、规范化发展。
第16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主导、需求引领原则,培育龙头企业、引进知名企业、鼓励兴办小微企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推动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
第17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社会组织等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合理配置,引导企业参与学校专业规划、教学设计、课程设置、实习实训等,推动现代产业学院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相结合。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针对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等创新服务模式,为劳动者提供岗位信息、技能培训等专业化服务。
第20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根据需要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引导资本、技术、人力资源等要素聚集,发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支持创建国家级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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