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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12-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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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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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全面推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档案,包括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3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相关工作体系,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协调解决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5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档案、党史、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传播档案文化,提升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7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8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和完善兵地档案合作联系工作机制,加强档案治理、资源、利用、安全等方面的协同配合,推动兵地档案事业融合发展,促进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在区内外开展档案工作交流,加强与援疆省市在档案领域的合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献、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10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11条
自治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档案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承担档案管理工作的内设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档案管理职责。 自治区有关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14条
因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5条
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分为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保护技术研究,确保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发挥在爱国主义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文化润疆等方面作用。 国家档案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抢救保护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建设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加强创新型、管理型、技能型档案专业人才培养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18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重要事项。
第19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对应当归档的材料建立健全并落实离岗离任文件材料清退、归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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