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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0
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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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第7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坚持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具体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文件和制定依据,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12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涉及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
第三章 审 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机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15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17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以下初步处理意见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一)是否符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二)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予以补充;
(三)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拟移送审查的情况或者告知其向其他备案审查机关提出;
(四)其他初步处理意见。
第18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已经审查并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19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20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政府债务、教育、医疗、就业等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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