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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5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5
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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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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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提高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威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威海建设。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公开立法,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9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11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项目库选项、年度制定计划的编制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库、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建立地方性法规项目库和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地方性法规项目库入库项目和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项目库选项和拟订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落实。
第14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项目建议。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项目建议,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项目建议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名称、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15条
对没有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急需当年审议制定且条件成熟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补充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7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制定地方性法规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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