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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1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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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1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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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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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南平绿色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南平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对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8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行政区域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上述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以及其他由法律规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等。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12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与起草单位沟通法规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立法项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书面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4条
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建议,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涉及职责划分、职能调整、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共识后作出规定,相关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16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拟定起草进度,落实立法项目经费,按照确定的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立法项目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17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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