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区域联动,规划先行、预防为主,源头治理、综合施治,社会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开展区域协同治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督促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8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加快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10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需要执行更严格排放要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11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并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2条
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应当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应当满足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中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使用煤气、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公报、环境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工业源、移动源和扬尘源等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统一接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机制,提出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智慧监管平台。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智慧监管平台强化违法监督,将污染大气环境以及不执行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国家组织重大活动的应急措施等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措施
第1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实施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 大力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具备清洁取暖条件的地区,应当持续实施散煤清洁化替代;加快重点行业清洁能源替代。在旗县区的城市建成区、城市新区、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内,根据国家规定改造和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用煤炭的设施。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氮氧化物减排设施运行和日常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定期检查和监督。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措施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路网结构,推进智慧交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20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