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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1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1
呼伦贝尔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3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4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5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6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文化旅游(文物)、民族事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8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第9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关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10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相关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章 申报与确定
第12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五)建筑样式或者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六)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八)代表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九)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十)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13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14条
符合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历史建筑;未进行申报的,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提出申报建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报。
第15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拟确定的历史建筑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历史建筑公布后30日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确定和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16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确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履行申报确定程序。
第17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批准后30日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修缮
第18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19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应当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外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20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根据其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不同情况,分类采取相应保护措施,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还原历史建筑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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