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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1-11
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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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是: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4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8条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法治意识,提升公民文明素养,营造良好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环境。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并有权对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举报途径,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间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结案反馈等协同配合机制。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
第12条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备案的食品摊贩经营销售食品,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
(六)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八)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等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13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在本辖区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14条
城市综合管理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绿地系统、排水防涝、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第16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传统文化要求、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遮阳篷、遮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
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安全隐患的,其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清洗、维护;附着于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上的电力、通讯等设施及管线,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隐蔽设置。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改建、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应急处置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施工。
第19条
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绿化设施、亮化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等;
(三)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20条
城市建设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工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警示标志、公示交通秩序恢复时间;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应当进行硬化,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封闭运输;
(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及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段,严格控制建筑施工噪声;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工地区域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有效覆盖,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场地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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