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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4
乌鲁木齐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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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综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消防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消防公益事业,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企业运用物联网技术提高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效率,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对消防志愿者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8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所在地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9条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编号并建立档案,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协同进行维护。
第10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
第11条
市、区(县)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规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与辖区消防救援站的联合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第12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外墙保温改造等工程项目,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响建筑物的自然排烟,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13条
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文物建筑的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14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15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并通过图画、广播、视频等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方法。宾馆、商场、医院、公共娱乐等场所各楼层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疏散引导箱,配备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频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其画面、音响切换到应急广播和应急疏散指示状态。
第16条
高层建筑应当配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应急手电筒等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第17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职工食堂或者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餐饮类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不少于一次检查、清洗、保养。
第18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19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班车、校车等应当配备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消防知识、消防器材使用的培训,并定期对消防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完好有效。
第20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采用难燃、不燃材料,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
(二)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台层不得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三)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四)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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