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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1-2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源头预防、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协商跨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并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完善分类补偿制度,落实对水流、森林、草原、湿地、农业生态、沙化土地等重要领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实施综合补偿制度,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调动各方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水利、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事业,推动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各类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并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第10条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对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2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五)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六)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 (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八)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能区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执法监测和应急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15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审批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超过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18条
排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9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询问、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20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设备、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等情况,应当如实标记。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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