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3-28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7-06-03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2-01-12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9-09-23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美丽江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船舶垃圾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开展无废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管理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推动无废园区建设。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国有资产、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开展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管理等工作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研究制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纳入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障设施用地,加大有效投入,提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推动固体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多种类协同收运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支持企业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全程追溯。
鼓励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设施,提高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分拣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10条
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与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各自职责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数据,推动实现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数据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报送相关信息。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
第11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在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以及全过程管理等相关领域,研究拟订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协调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前款规定领域的团体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引导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相关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第12条
对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评价,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环境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写、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14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依法备案。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应当查验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并核实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行政许可内容或者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备案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不得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保护实际状况,制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具体管理办法。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内容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水平。
第1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受理、调查取证、联合督办、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协同惩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17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具备处理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先行处理,但不因此免除责任人责任。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网格员在巡查中发现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权提醒、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20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经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