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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8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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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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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27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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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6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等工作。
第8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称报备责任单位)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等,规章备案还应当包括对照表。
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报备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1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以公文、信函等方式提出,也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1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且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要求的,暂缓登记,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18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并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第19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对建议审查的事项进行过审查,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并已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审查建议提出人对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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