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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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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09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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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8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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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干净、有序、安全、美丽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绿色低碳、共治共享的理念,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推进机制,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市容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探索和实践城市管理新模式,提高市容环卫工作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8条
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具体范围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10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11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其他废弃物等;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外观整洁、标志清晰、功能完好;
(五)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委托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区的具体工作。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2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监督检查,并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各类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施工工地和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遵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以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和临时性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遵守摊点、疏导点的市容环卫管理要求。
第16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推动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设施,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设置。
占用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置。
第19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增减等情况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设施信息化改造,满足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管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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