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2-12
徐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轨道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建设工程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确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执法装备。
安全生产工作相关部门具体分工依法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管理。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材料的推广应用,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提升安全风险隐患信息实时动态感知、科学研判和快速响应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共治,培育安全文化,提高事故防范和自救互救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监督、考核、奖惩,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情况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从业人员异常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13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14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15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或者参与作业。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对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等信息进行公告,并及时更新和建档。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