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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2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2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5-11-26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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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民生工程建设,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结合自身工作性质和特点,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7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9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10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11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社会救助或者发放抚恤金;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五)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产品质量、农业生产资料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家庭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林权纠纷、宅基地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请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定情形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14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15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16条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是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月收入低于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可以调整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扩大受援人范围。 第三章 受理和审查
第17条
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现场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或者网络申请等方式提出,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应当提交代理权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18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三日内指定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第19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现场核查等方式,或者由申请人作出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医疗保障、税务以及政务信息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三)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四)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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