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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11-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04-06-2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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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标准化创新发展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快标准化在经济社会领域的普及和融合,发挥标准化在安徽高质量发展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6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突出本地优势和特色,建立新型标准体系,推动政府主导制定的地方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8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相关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教育科研机构、有关部门、检测及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等可以作为公共利益方代表。
第9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名称、提出事项申请的部门、起草单位及完成时限等。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1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就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的意见,并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12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并将其与编制说明、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有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 (四)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五)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地方标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13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发布。
第14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其制定的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发布与企业生产经营、个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标准,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应当同步出台标准实施方案和释义。 地方标准在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16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取得良好实施效益且符合地方标准管理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 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17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18条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执行的; (二)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三)企业声明公开执行的。
第19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社会承诺其公开的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应当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名称。企业执行其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对应的试验方法、检验方法或者评价方法。企业公开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项目少于或者低于推荐性标准的,应当在自我声明公开时进行明示。
第20条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通过其他渠道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在国家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并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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