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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1-29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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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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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协调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7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等的意见。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格式、数量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机关的,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12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范围和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对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的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予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13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14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5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
第19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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