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盐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盐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支持、个人自立的原则。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人,不得侵害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支持、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第6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以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参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7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相关义务和职责。
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支持残疾人进行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活动,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依法享有自主决定个人事务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社会公德。
第8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公益助残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参与“德爱之家(残疾人之家)”建设,培育“德爱盐城”系列助残品牌。
鼓励发展助残志愿服务队伍,培育青年助残志愿者,推动助残志愿服务专业化,为残疾人提供精准服务。
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优化残疾人证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能,方便残疾人。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预防服务体系,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的原则,完善以一级预防为主、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三级残疾预防机制,有序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第12条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广泛动员,加强婚检宣传。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免费服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服务,减少因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导致的残疾。
夫妻一方为先天性残疾,接受孕前遗传学检测的,享受财政专项补贴。
第13条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康复信息共享和救助衔接机制,做好新生儿和未成年人致残性疾病早发现、早诊断、早干预、早康复工作,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共享制度,完善残疾预防监测和服务网络,为残疾预防提供数据支持。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医疗及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校园安全等管理工作,针对灾害、事故、安全、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三章 康 复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社会保障总体规划,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和服务体系,拓展康复服务项目。
残疾人康复、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适配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支付范围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推动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康复科(室)。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康复治疗、功能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康复服务,推动建立医康教融合发展机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逐步实现残疾人康复服务全覆盖。
第18条
科学技术、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残疾人康复辅助器具的科技赋能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高科技辅助器具产品的研发、改造、应用和推广。
第19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康复人才队伍建设,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建立健全康复人才管理和评估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支持在社区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
第20条
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考核评估体系,加强对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推动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
第四章 教 育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