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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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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托育服务需求,完善托育服务体系,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促进托育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托育服务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实施的保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包括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家庭托育点、幼儿园托班等。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家庭托育点提供托育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托育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普惠多元、安全优质、方便可及的原则,遵循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发展多种模式的托育服务,支持设置社区托育点、举办家庭托育点、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普惠多元的托育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托育服务事业发展。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对托育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托育服务工作,将托育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托育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托育服务工作,牵头推进托育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应当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和参与托育服务工作。
第8条
卫生健康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托育服务宣传教育,并在托育服务宣传月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托育服务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鼓励依法成立托育服务行业协会。
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依据协会章程,参与制定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流培训,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托育服务资源,满足婴幼儿就近便利接受托育服务需求。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公共服务资源、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合理确定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托育服务布局规划,统筹安排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示范性、综合性的托育服务中心,提供托育服务业务指导、从业人员培训、家庭养育指导等服务,并设置一定规模的普惠托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合理设置托育机构。
第12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和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的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婴幼儿入托需求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完善。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民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托育服务设施。
第13条
支持利用符合消防、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各类存量房屋发展托育服务。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区现有用房的,可以开展普惠托育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房屋改造为托育服务设施的办法。
第14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婴幼儿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安排托育服务设施,保障残疾婴幼儿托育服务的特殊需求。
第15条
托育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基础设施完善,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区域内。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应当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也可以共享社区公共场地。
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三章 设立和管理
第16条
设立托育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备案。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教育部门报告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托育服务业务。
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托育机构登记事项的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公安和消防救援等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托育机构的备案信息。
设立托育机构前,举办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指导。
第17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备从事综合管理、保育、卫生保健、膳食营养、安全保卫等工作的人员。
托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18条
托育机构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入职查询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三)患有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四)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工作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依法及时解聘。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托育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应当为托育机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提供支持。
第19条
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婴幼儿,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以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20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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