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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9-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8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09-03-26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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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4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7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9条
对取用城镇开发边界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10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11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12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13条
城市供水单位依法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14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15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16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17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18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不具备单独装表条件的,经供水企业认定,可以安装二级计量水表分别计量收费;仍不具备条件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共同测算用水比例,分类计价。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19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六十日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20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节约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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