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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9
武汉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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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流域综合治理,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与利用、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干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江岸区、硚口区、东西湖区、黄陂区人民政府和武汉长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府澴河流域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河湖水系连通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指导开展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水产健康养殖,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府澴河流域林地的管理和保护、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府澴河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相关执法与监管工作。
第7条
本市加强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府澴河流域特色文化。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府澴河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9条
府澴河流域产业发展和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布局的相关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10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府澴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与省域战略规划和市战略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调整府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结构,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为发展重点,推动流域绿色低碳发展。
府澴河流域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本辖区内府澴河干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府澴河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岸线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府澴河流域水域岸线。
禁止在府澴河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15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机动车在府澴河干流的堤顶、堤身通行:
(一)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
(二)因生产、生活需要已形成必经通道,且无条 件另行开辟通道的;
(三)在堤顶、堤身建有公路、城市道路的。
第16条
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涉及府澴河流域文化遗产的,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不得对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府澴河流域组织实施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等用水需求,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和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18条
府澴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方案,加强府澴河流域水利工程调度,推动实现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
府澴河流域内跨区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其他河湖生态流量(水位)保障目标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生态环境、区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汛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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