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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12-03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3
汕头市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4-25
汕头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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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4-04
汕头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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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称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
第3条
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改革发展,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内容具体可操作,一般不与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相重复。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改革发展。
汕头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依法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市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制定汕头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汕头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法规的执行。
第8条
立法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立法需求的缓急、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编制。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选出的广东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立法项目建议。
第12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采用论证会、协调会以及专题调研、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内容。
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
第14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提出法规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原因。
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15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单位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6条
区(县)人民政府、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领域的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17条
起草法规应当体现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18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人员,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组成法规案起草小组,作出起草进度安排。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根据需要听取有关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指导和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提案人或者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20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完成下列协调工作:
(一)对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各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本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不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本市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四)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协调。
第三章 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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