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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4
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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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扩大集中供热覆盖面,逐步实现同城同价,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4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职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供热管理相关政策、规范;
(二)落实集中供热联席会议的决定;
(三)开展集中供热宣传和培训;
(四)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
(五)规范用户用热行为;
(六)开展集中供热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6条
鼓励利用热电联产、工业余热、清洁能源等多种形式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空间。
第9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热媒参数相匹配。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查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11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和有利于集中供热、节能环保的原则予以改造。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13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式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
第14条
建设单位收到配套供热设施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通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建设的全部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第15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或者影响正常供热的老旧管网设施,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年度计划进行改造,安装供热系统调控、用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等装置。未按照计划改造或者改造不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停止供热。
实施供热设施改造时,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支持。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16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供热经营业务。
申请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有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供热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体系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应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7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申请用热单体建筑户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申请用户未达到上述比例的,由供热用热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供用热意见后,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第19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事项时,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第20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低温等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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