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按照规定程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 应急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7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备;气象灾害发生后,依法服从有关部门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11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等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12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督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15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1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和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并确保相关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城区发生强降水时,应当及时对易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第1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1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19条
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政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保持排水通畅。
第20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沟渠,加固病险水库、堤坝。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