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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12-2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25
黄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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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黄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利用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故事、歌谣、谚语、神话传说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唐卡、黄南藏戏等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和日石刻、藏医蒸浴疗法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热贡六月会、土族“於菟”等传统礼仪、饮食、节庆等民俗; (五)热贡马术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七)郭麻日古堡等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热贡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六)支持、指导有条件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特色文化和旅游、乡村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活动; (七)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健全热贡艺术、热贡六月会、土族“於菟”、河南那达慕、泽库和日石刻、尖扎达顿宴、保安社火、隆务清真老八盘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保护体系; (八)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属地管理及评估机制; (九)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平台,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整合共享; (十一)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牧、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按照各自章程,增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的学术交流、权益维护等活动,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11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调查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12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资料、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保护。
第1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或申请。申请主体为非申请项目传承人的,应当获得申请项目传承人的书面授权。
第14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相应的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的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17条
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其代表性传承人称号。 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补助的主要依据。 对评估结果优秀的州级代表性传承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奖励并适当增加传承补助费。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州级代表性传承人,暂停发放年度补助经费。 对评估结果优秀的县级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
第19条
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本级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等应当引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在开展传承活动、履行法定义务方面诚实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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