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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5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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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5
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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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回收等管理,预防各种安全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协同共治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保障经费投入。
第3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加装、拼装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依规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不得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等安全宣传教育,不定期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进行巡查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涉嫌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线索信息,落实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第5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要求本单位的人员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安全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要求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
第6条
生产用于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在出厂前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软硬件必须具有防篡改设计,不得为提升最高设计车速等非法改装预留空间。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落实电动自行车控制器、蓄电池、充电器互认协同和车架、蓄电池、充电器赋码溯源的要求。
第7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具有防篡改设计、未赋码溯源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 禁止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查验电动自行车的防篡改设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明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第8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9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换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应当保持原车出厂设置的技术参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控制器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车速限值,保持最高设计车速不变。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电压。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原车出厂的防篡改设计。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 (四)加装蓄电池,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最高设计车速等原车出厂设置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以及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编发、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为他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和相关零部件纳入重点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目录,常态化开展质量抽查,对防篡改设计以及最高设计车速等技术参数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同一产品,按照规定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对于缺陷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 (二)从事经营性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三)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登  记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个人申领的号牌、单位申领的专用号牌不得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最高设计车速、重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15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16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18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撤销登记,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19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电动自行车通行特点,在道路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非机动车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新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20条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及其放射线、过江隧道、人行道,未设置独立非机动车道的路肩、桥梁、隧道、高架路、立交桥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道路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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