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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09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09
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中小学生实践学校的教育教学、行政办公、文化体育、生活服务以及其他辅助用途设施。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用地和资金保障,协调处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督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5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相关编制要求由教育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商确定。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6条
编制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等,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结构和分布及其变化、现有教育资源配置、自然和文化资源利用、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科学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空间布局、用地规模、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7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教育设施的千人指标、建设标准和对应分区指引图以及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划学生数和规划用地面积等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编制和修改县(市)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市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相关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公布市教育设施建设标准。鼓励和支持各地结合实际适当提高教室学习活动空间和体育运动场地的人均标准,并为非寄宿制学校学生就餐、午休提供设施条件。 制定市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教学和管理需要、学生群体特点,合理配置实习实训场所和其他功能用房的面积。
第9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产业布局、发展需求和职业教育学生群体状况等,合理规划中等职业学校。 编制或者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涉及技工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第10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学龄人口分布状况、残疾类别等,合理规划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学校及幼儿园的规划条件设置应当充分考虑残疾学龄人口的学位需求,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农村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就近入学和接受良好教育的关系,优化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乡村小规模学校、乡镇寄宿制学校等农村中小学校。 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必要、自愿的原则,引导乡村小规模学校学区内的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就近到乡镇寄宿制学校入学。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相关教育需求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调整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相对集中的重大产业园区的教育设施布局。
第13条
经依法批准的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主管部门经修改必要性评估,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报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一)因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或者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相关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对教育设施空间布局、配置规模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教育设施规划用地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者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导致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无法实施的; (四)经定期评估认为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落实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中相关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预留或者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征求编制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前款规定的预留或者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村庄规划所涉规划用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处理: (一)教育设施规划用地先占后补,或者教育设施用地规模减少的; (二)将征收拆迁难度大的地块作为教育设施用地,可能导致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存在重大障碍的; (三)导致教育设施服务半径严重不合理的; (四)明显影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和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安排教育设施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1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教育设施建设年度安排优先给予支持。 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设施所属的其他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根据教育设施建设需要并结合学位需求、教育设施监测预警信息等编制教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17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教育设施(以下简称配套教育设施)。 建设项目涉及规划配套教育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明确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会同相关教育主管部门确定配套教育设施的办学规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相关建设要求应当纳入地块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配套教育设施的相关建设要求由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管,并加强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开展配套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以组织会审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18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教育主管部门明确教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装修要求、移交时间、验收要求、法律责任以及需要移交的建设档案资料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标准、移交时间等配套教育设施监管内容以及监督方式。
第19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后,按照要求将教育设施及其建设档案资料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20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根据需要和现实条件,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内部接送系统。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内部接送系统。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规划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共汽车站点布局,方便学生和家长出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予以保障。 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应当根据学生接送需求设置接送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临时停车位、校车专用停车位或者停靠站点,公安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以及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单位内部停车场根据上下学时间,向接送学生的车辆免费开放。 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周边可以根据需要和条件,规划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通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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