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地方法规2024-11-2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1-29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01-11-29
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军队、武警部队及其文职人员、无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5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6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保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和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高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计算。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全省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8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省级统收统支,纳入省级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按照规定留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资金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和标准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9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10条
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责任分担机制,明确各级政府责任,提升失业保险收入管理水平,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基金缺口分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11条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商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财政专户资金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
第12条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注销失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
第14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15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税务机关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并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用人单位和职工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16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17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照规定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龄(扣除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工龄),视同个人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18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19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第20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全省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遗属一并领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