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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12-19 · 共 8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9
黑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推动数字经济做强做优做大,推进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对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应当以数据为关键要素,以数字基础设施为主要载体,以数字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赋能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领域加快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第3条
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产业支撑、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的领导,统筹部署、组织推进、督促检查全省数字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和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科学布局科技攻关和产业发展,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围绕本省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推动数字技术赋能传统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协同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专项规划,推进数字经济区域特色化、差异化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龙头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产业联盟等依法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数字经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数字经济标准,并依法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数字经济对外开放合作机制,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及其他国家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技术研发、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字经济标准制定等领域的数字经济国际合作,推动实现国内国际双循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省外数字经济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龙粤港澳等联动发展,加强在技术、产品、应用转移和重大项目等方面合作交流;参与推进东北地区数字经济一体化发展,推动算力资源协同调度,加速跨境电商服务一体化、检验检疫通关一体化、智慧旅游服务一体化、智能交通服务网络、物流多式联运网络等重大项目合作和平台对接。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参与、协同联动的数字经济发展机制,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采取多种方式,平等参与数字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数字产品研发制造和服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数字经济发展支撑 第一节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跨行业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协同推进机制,构建和完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重点统筹网络基础设施、算力基础设施、数据基础设施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时统筹考虑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并加强交通、市政、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相互协调和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车站、码头、邮政快递、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维,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通信和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布局,推动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实现市、县中心城区和重点城镇,以及重点产业园区、交通枢纽、热点景区等区域高速网络全覆盖。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新一代互联网协议规模部署和应用,推进网络、平台、应用、终端全面改造升级。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等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网络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等资源,依法配套建设网络基础设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服务国家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规划保障基础地理信息、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定量遥感真实性试验场等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落实北斗卫星基准站网建设要求,打造天地一体化信息网络。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数字基础设施支撑,统筹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接入各类终端感知数据及各类卫星资源数据,提供更加丰富、功能完备的时空基准服务和导航增强服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和企业参与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参与构建通信、导航、遥感等空间基础设施体系。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数据流通利用安全可信环境,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网络、隐私保护计算平台等技术设施,构建高速互联、高效调度、开放普惠、安全可靠的数据基础设施。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全省算力基础设施布局,按照空间集聚、规模发展、存算均衡、技术先进、节能降碳的要求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数据中心优化建设和改造升级,构建协同高效的数据处理体系,融入和服务全国一体化算力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有关规定,支持本区域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新建算力基础设施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等协同布局。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设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区块链底层平台、算法平台等基础平台,建立领先的新技术能力支撑体系。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边境地区及口岸城市移动通信网络等基站建设,实现沿边沿线网络全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为农村服务的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覆盖水平,实现农村电信普遍服务,推进数字乡村建设。
第18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学校,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支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有关要求。
第19条
数字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数字基础设施,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数字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数字基础设施安全。 第二节 数字技术创新攻关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技创新资源,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前沿领域研究,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数字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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