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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13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3
抚顺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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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市场运作、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及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照护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培训教育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其他相关服务。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支持措施和财政保障机制,统筹推进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依法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国有资产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单位,以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老年人社团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等状况,按照相对集中、医养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调整属于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共服务设施用途的,调整后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腾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对闲置的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闲置的设施、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依法纳入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移交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住宅区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通过资源整合、购置、租赁、腾退、置换等方式予以解决。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通风采光、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食品安全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10条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单地块住宅项目,应当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验收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设施接收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备。民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确保设施移交后按规定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相邻居住区的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整合资源、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11条
新建和已建成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运营管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嵌入社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为老年人提供专业、便利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12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优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配置。
在重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老年人宜居社区建设,推动社区服务场所和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广场、绿地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对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供给保障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老年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四)为六十周岁及以上经济困难、经评估确定为中度失能等级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养老护理补贴;
(五)为六十五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和健康指导,免费建立电子健康档案;
(六)为八十周岁及以上经济困难老年人按月发放养老服务补贴;
(七)为八十至八十九周岁经济困难老年人和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月发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九)对因赡养人不在身边,且居家生活困难需要关爱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每月至少提供一次探访关爱服务;
(十)对有意愿的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实行集中照护;
(十一)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居家养老服务的投入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本地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建立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发挥社会力量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17条
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餐饮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居家养老服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便捷渠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有条件的餐饮服务机构,采用线上线下途径,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并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19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定期对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
第20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养老服务目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能化运用。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智慧养老相关规范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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