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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12-3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30
黄石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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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维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处理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宣传和相关知识普及,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战略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竖向、绿地、水系、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更新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9条
城镇排水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城镇排水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11条
建设城镇排水管网、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要求,优化布局和规模,提高污水集中收集和处理效能,并与城镇防洪排涝设施衔接,确保排水通畅。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污泥处理处置、恶臭污染物处理等设施。配套建设的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3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利用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15条
新建区域应当分别建设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16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禁止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混接的监督管理。
第17条
新建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既有住宅的阳台排水管道未接入污水管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18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承担设施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重建、改建后的城镇排水设施,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实施方案,并接受运营维护单位监督。
第19条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管网内窥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运营维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运营维护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镇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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