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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1-17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1-17
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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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推动以文化人、以文惠民、以文润城、以文兴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天津段,北起武清区河西务镇木厂闸,南至静海区唐官屯镇九宣闸,其中包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北、南运河天津三岔口段;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天津段相关联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三)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3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推动大运河文化与时代元素相结合,打造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跨区、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数据、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6条
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应当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发展战略紧密衔接、统筹联动。
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的区域合作,充分发挥京津冀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协作机制作用,促进大运河沿线文化资源、水资源、旅游资源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第7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8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本市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传播大运河承载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0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求,科学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明确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等内容,并与本市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文化遗产构成、文化遗产评估、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内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明确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13条
经批准实施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14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等。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15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等重要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16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范围分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其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相关规定。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其保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17条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天津段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大运河天津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18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19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水清岸绿的生态带。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天津段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第20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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